案件详情 蒯某创作的某美术作品并于2023年7月17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某日用百货店在抖音平台上销售该灯光画,并在详情页展示该美术作品,侵害了蒯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蒯某将某日用百货店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蒯某主张保护的图片系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了某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首发平台、编辑详情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蒯某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经比对,被诉链接商品详情中网红爆款字样上方展示图片与原告蒯某诉请保护的作品元素基本一致。被告辩称其链接的主图不是原告的图片,是自己生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某日用百货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而规定的。《著作权法》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特征有二:其一,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此处 提供 强调公众获取作品的可能性,而不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浏览作品。其二,是传播形式为交互式传播,即并非由传播者指定受众获得作品的时间、地点,而是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 通常而言,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有下列几种(假设行为人都未获授权):第一,网站经营者直接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第二,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第三,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P2P平台划定的 共享区 ,供同类P2P软件的用户搜索、下载。第四,其他交互式点播,如数字电视点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十二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近日,一起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宣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供公众欣赏,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5000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
法官提醒,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授权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