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答疑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
2024-09-14
问题: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 总量控制 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刘雅静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丽最高法答疑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
最高法答疑: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各类网络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为人们提供丰富多样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焦点。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进行了答疑,为相关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指导。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赋予了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控制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传播、展示等行为的权利。然而,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其中包括重复诉讼问题。 重复诉讼是指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且生效,又再次提起诉讼的行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传播的迅速性,同一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网络平台和多个用户,导致当事人可能会在不同法院对不同被告提起多个诉讼。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对每个案件都进行单独审理,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影响司法权威。 为了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答疑中明确了以下几点: 首先,对于同一侵权行为涉及多个网络平台和多个用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网络平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诉侵权的网络平台所在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其他网络平台所在地的法院发送案件移送函,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多个法院重复起诉,减少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对于已经作出裁判且生效的案件,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同一案件被重复审理,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在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点和著作权保护的需要,既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网络的正常秩序。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重证据的认定和事实的查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诉讼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有助于规范相关法律纠纷的解决,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同时,这也为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提供了指导,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