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近年来,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赔礼道歉的相关内容往往会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本文认为,应从法律适用层面澄清赔礼道歉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的适用条件,以统一裁判标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功能。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造成对他人的妨碍或损害后,向该他人施礼认错,表示歉意,以抚慰该他人精神痛苦的意思表达。作为一种从道德义务转化而来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的预设功能和根本作用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以达成受害人精神上的 恢复原状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针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 应当根据情况 ,决定是否适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一般认为,赔礼道歉只适用于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情形,但不是只要侵害了著作人身权,就得适用赔礼道歉,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80号指导案例 洪某某、邓某某诉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贵州某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作了如下阐释:某食品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洪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洪某某要求某食品公司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以赔礼道歉的预设功能和根本作用为指引,结合第80号指导案例的阐释,可以提炼出著作权领域赔礼道歉的如下三个适用条件。 请求主体为自然人 司法实践中不乏法人型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者有之,驳回者亦有之。 虽无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请求赔礼道歉,但法律设立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行为人的认错道歉的意思表达,来平复受害人的不良情绪,以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使受害人重回平静的精神状态。而法人是没有这种精神状态的,其意志的形成有赖于特定组织结构下自然人意志的转化,这种转化后的意志已过滤掉自然人的情感、情绪,已无精神痛苦可言,因而,既无精神痛苦,自然也就无须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的赔礼道歉。尤其是公司型法人,以追求商业利益为目标,即使受有声誉损害,施以金钱性损害赔偿更符合其追求目标,实无适用赔礼道歉之必要。 对于法人作品情形,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虽被视为作者,但其精神层面仍是只有经转化后的意志,并无情感、情绪可言,故不能请求赔礼道歉。在著作权领域,能够请求赔礼道歉的主体,实际仅限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造成精神痛苦或声誉损害 弥补精神痛苦内嵌于赔礼道歉的逻辑底层,作为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属当然之义。在规范层面,则需有可供观察的外在事物来识别受害人的 精神痛苦 ,也防止受害人对精神痛苦的独断。 在著作权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声誉受损不仅包括社会评价降低的常见情形,也包括社会评价未能得到预期中的提升这种特别情形。比如,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擅自发表受害人的作品,导致受害人本应获得提升的社会评价没有得到应有的提升,对于这种情形,就应认定行为人侵害受害人发表权、署名权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声誉损害。反之,行为人虽有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但未致作者声誉受损,不会造成作者精神痛苦,则不应适用赔礼道歉。典型情形如在某商业维权诉讼中,某学生仅为宣传中国文化而在流量极小的公众号推文中随手使用了网上公开传播但无署名的摄影作品,虽会涉嫌侵害该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但明显不会造成其作者精神痛苦或声誉损害,故不宜适用赔礼道歉。 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源于其所受伤害。有的精神痛苦无关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其行为均致受害人精神痛苦;有的精神痛苦则受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影响,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越高,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就越大。受害人精神痛苦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关联性越强,适用赔礼道歉的效果就越好。 在著作权领域,作者因著作人身权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大多为第二种情形,在该领域适用赔礼道歉时,需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行为人若是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知状态下实施了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的行为,造成作者精神痛苦或声誉损害,则有适用赔礼道歉之余地。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 故意或重大过失 是指直接实施了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的 行为人 的认知状态。在法人作品情形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是行为人,执笔人的认知状态视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认知状态。在职务作品情形中,该职务作品的作者是行为人;在委托作品情形中,该委托作品的受托人是行为人。判断是否存在 故意或重大过失 ,须以该作者、受托人的认知状态为准;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主体也是该作者、受托人而非该作者所在单位、委托人。后者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转承有关法律责任时,并不转承赔礼道歉这一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责任形式。 当受害人为自然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或声誉损害、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时,赔礼道歉方可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予以适用。在商业维权诉讼中,要严格控制赔礼道歉的适用,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附相关链接: 著作权法中有关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包括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等11种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括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等8种行为。(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在侵犯版权纠纷案件中,赔礼道歉通常适用于以下条件:
1. 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声誉、信誉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那么赔礼道歉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以恢复版权人的声誉和尊严。
2. 侵权行为是故意的。如果侵权人是故意侵犯版权,那么赔礼道歉可以作为一种惩罚措施,以表明侵权人的行为是不被社会所容忍的。
3. 版权人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要求。在侵犯版权纠纷案件中,版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如果版权人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要求,法院通常会考虑是否支持该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赔礼道歉并不是一种经济赔偿,而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因此,在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和范围时,法院通常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版权人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