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进入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无疑成为这一时代的重要角色,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大数据著作权保护也成为焦点之一。在我国,很多人的印象中往往存在一种既有观点,即大数据没办法用著作权予以保护,但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救济,同时,未来应适时创设大数据相关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纵观业内的意见,著作权无法保护大数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大数据本身不是创作成果,顶多是若干个处于公共领域或属于他人所有的数据、信息的集合;被收集的单个数据或信息,要么属于社会公共资源,要么过于简单缺乏独创性,要么属于他人所有,海量数据的收集者不能对此主张排他性财产权;数据选择、整理、编排及组合本身难以达到 独创性 标准,故也无法作为 汇编作品 受到保护。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作品。任何作品都是若干个元素(数据)的集合或汇编,而非仅仅只有 汇编作品 。汇编作品并不是与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并列的一种表现形式上的作品类别,它只是用于划清汇编者与被汇编内容所有者产权边界的一个概念。大数据是否构成作品而予以保护呢?反过来,是什么阻碍我们不把大数据视为 作品 呢?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大数据的收集者、整理者、编排者不被认为是在 创作 ,大数据没有体现编排者的思想情感或独特个性,顶多只是付出了一些 额头上的汗水 ,而没有添加自己的智力表达。事实上,这种概念化地理解 作品 的逻辑根源,在于太过文学化、浪漫化地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创作 ,而忽略了著作权法实质上是财产法则、市场法则这一根本定位。 笔者认为,著作权本质上是为了保护投资,合理分配资源和收益以及维系市场公平竞争,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和激励创作。从逻辑上看,著作权保障了投资回报、维系了公平竞争,自然也就激励了创作,所以不能反过来说,著作权法只关心文学艺术创作,而与商业投资无关。其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作品 实际上是 财产 ,而赋予某种财产排他性权利的理由只有一个:该财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而 稀缺性 取决于供求关系,当供大于求时,就应该提高独创性的认定门槛;当供小于求时,就应该降低独创性的认定门槛。 大数据往往不被视为 作品 的第二个理由是,大数据往往缺乏独创性。如何理解 独创性 ?是不是表示智力表达必须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或独特个性,必须达到一定的审美或创作高度,必须与同类已有表达迥然有别才叫 具有独创性 ?在笔者看来,作品的 独创性 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考量因素:创作难易程度、投入成本;同类智力表达的供应量;商业上的成功;艺术美感;市场价格;受欢迎程度。 那么,不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要不要保护?在笔者看来,如果大数据产出有投资,且供应满足不了需求,则意味着该大数据有独创性,就可以用著作权保护;如果供应远远大于需求,没有多大价值,则该大数据没有独创性,不应该用著作权保护。同时,没有独创性的大数据也不应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因此,大数据和作品本质上是一样的,即都是选择、编排、表达或组合;独创性与作者个性无关,其本质是评判涉案智力表达的稀缺性或供求比。对于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就用著作权保护;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大数据,就不应当以任何法律予以保护,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外,在现有法律制度条件下,无需创设所谓的 数据产权 ,但可以在著作权法层面考虑大数据的特定保护期。
大数据是否适用著作权保护?四川图案版权申请版权美术作品注册湖南照片作品版权登记版权申请入口国家版权插画版权申请